保全人員之交通指揮權利

交通指揮權利

  • 警政署函:

本署96年10月9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130535號書函略以:「…駐衛保全人員基於安全及秩序維護之目的於特定場所或建築物外圍道路執行交通疏導及指揮工作,此交通疏導及指揮性質應屬事實行為,不具任何法效性,倘道路使用人願配合保全人員之指揮,僅屬於同意短暫自行限制使用道路之行車自由,若道路使用人不願配合保全人員之指揮或對其交通疏導行為有相反之意見,仍應尊重道路使用者之行動自由,而對於明顯交通違規之情形,保全人員得逕向警察機關檢舉,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合先敘明。保全人員非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所稱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亦對用路人產生相當制約作用,負有正確執行交通指揮之義務,如發生指揮錯誤、行車對方不理會指揮等情形,致發生交通事故,應視實際狀況釐清責任歸屬,與法院判決並無不同解釋。

法令解釋: 1、查保全人員執行業務係受「保全業法」規範,該法未授權保全執行交通指揮或稽查任務,另保全人員為私人僱用且替特定對象服務,屬私益委託性質,與義交人員依據「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及地方政府訂立之相關協勤規定,協助各地方政府交通疏導之公益服務性質不同。

2、另本署100年10月14日函示略以:「一般公司行號或團體於車道上執行指揮引導工作之保全或警衛人員,因緊急災難或行車事故所就地疏導之非警察人員,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依法令執行交通』之人員」,爰前述人員不被賦予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權限。


(二)違規事實舉發: 倘發現保全人員於道路指揮交通時,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交通部函:

參照交通部84年5月24日交路字第024464號函解釋意旨,保全受僱於保全公司,屬私人公司無礙。 而該等私人公司之保全人員未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基於交通需要,依據相關法令予以規畫、遴選編組成立,自無依法執勤之適用。 不宜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 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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